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炎陵县,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医院旁一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田某某等人在本区金桥演艺吧内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金桥酒店门口人行道上时,因朋友在旁边吵架而停车下车劝架,后其到派出所作证时主动交代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段某某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38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距离较短,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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