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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冶市**大道**号**栋**单元**室,住大冶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汽车行驶至**大道**加油站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明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段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志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80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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