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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绿杨乡冷水街道桥头饭店出发,沿绿杨乡街道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至冷水街道琳达美容店门口路段,与张鹏发生纠纷厮打。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遂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呼吸酒精检测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调解案件履行凭证、张鹏及段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取证照片、道路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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