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月19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D8****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某途径金山路与群英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与谭某驾驶的小车湘DC****相挂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未做伤势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2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与被害人梁某某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病历、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谭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车相挂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资文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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