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段**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瓷厂。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郴州市广电中心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段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l00ml。公安民警遂将段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0mg/100m1,属醉酒后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段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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