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村坊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0时33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62.4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佩旋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9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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