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房,暂住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8月4日晚上,醉酒后驾驶一辆粤UE****小型轿车从潮安区凤塘镇南陇村同福川菜馆出发,往凤塘镇东和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潮安区凤塘镇凤玉路凤塘中学附近路段,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段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抽取被告人段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
经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0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E****小型轿车;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安测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10月2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粤UE****小型轿车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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