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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5********,汉族,专科毕业,********公司贵阳分公司部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组**栋**单元**层**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

值班律师颜某某,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贵A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经开区香江路与淮河路交叉口200米处(山水黔城三号桥)行驶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贵A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1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段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林

检察官助理:何倩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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