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5********,汉族,专科毕业,********公司贵阳分公司部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组**栋**单元**层**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
值班律师颜某某,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贵A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经开区香江路与淮河路交叉口200米处(山水黔城三号桥)行驶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贵A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1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段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林
检察官助理:何倩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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