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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8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8********,汉族,高中文化,**医院工作,住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万盛城区行驶至石林镇白花村后返回万盛城区途中,当行驶至铁炉沟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鉴定文书;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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