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秦淮区**坊**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C****小型轿车,从沿本市扬子江隧道由城区方向往浦口方向行驶至扬子江隧道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7666****);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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