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5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地云南省易门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苏L9****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姚后线四枝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沿姚后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浙CC****号轿车发生事故。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志龙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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