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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5221979********,白族,文盲,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号,住所地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酗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庆县郭大寨乡由琼英村委会方向往大立色村委会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行驶至老文线K4+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对段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号,电话号码1889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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