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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大车司机,群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125.9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蒙B2****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阿勒坦大街南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E****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段某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以致发生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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