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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鼎盛**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4时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看守所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纪十八路交叉路口北7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蒙A*****号小型轿车、蒙A*****号小型轿车、蒙A*****号小型轿车、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五车受损。经检验,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66mg/100ml,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段某某与所有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0488****;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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