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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砀山县****行政村**村,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0****“宝骏”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镇**小区东门路段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经砀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经电话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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