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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坊**村**坊**村**号,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鲁******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巨野县凤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与会盟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9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录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瑞芝

检察官 任卫东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山东省巨野县**坊**村**坊**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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