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村**号,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沿广场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春园南区东门口处,与停放在此的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袁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79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6页。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