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10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某某家园*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醉酒驾驶某某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敦煌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甘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为204.6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嘉萍
检察官助理:程亚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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