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村**巷**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区**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与其弟在租房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DY****”的小型轿车,经柳胥村内部道路、九龙路、交通路至中核华东辐照有限公司后原路返回,行驶至柳胥村内部道路、九龙路万客隆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戈某某发生纠纷,后戈某某报警处理。民警出警至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段某某,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现场并未承认自己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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