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聋哑人,文盲,务工,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耿某某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悬挂车牌与实际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沭阳县胡集镇胡集街农机修配门市处出发,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沭阳县胡集镇以军汽配商行门前路段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进入道路的耿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段某某、耿某某二人受伤。沭阳县公安局接警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22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摩托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耿某某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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