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乡**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冀TJ****号小型轿车沿冀州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安路与建设街交叉口处时被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20年4月29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2.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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