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住址清河县**街**条**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22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定街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纠错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6、其他证据: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清河县**街**条**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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