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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出生地湖南省洪江市,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附近一个饭店吃饭时喝了约四两的白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从该地出发,途径岳麓区岳华路岳麓大道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当日22时1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段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五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431****);

2、本案卷宗二册;_ 

3、讯问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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