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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甘F****5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湿地景观大道16Km+500m路段西侧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至道路东侧路肩,致车辆轻微受损,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8.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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