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社区居委会**队**,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3日被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北路与芒砀路交口西约50米处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3.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前有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
3. 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证实段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3.05mg 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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