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代课老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委,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委**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队南监控点附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海波驾驶的黑N*****/黑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碰,致使蒙G*****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71mg/100ml。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宫乌日娜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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