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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现住衡阳市石鼓区**道**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段某某商定,由段某某协助分管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杨某某系原法定代表人)开发的德润龙庭项目的招商引资、发包工程等事宜,并向段某某出具了声称段某某系该公司“大股东”的任命书、提供了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合同书等。2014年,因杨某某资金周转不灵、所负债务无法偿还,泰成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等均于2015年初由罗云等人全盘接管。其间,杨某某要段某某以德润龙庭项目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将收取他人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段某某表示同意。

2015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经谷达标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可以向刘某某提供德润龙庭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并于同年6月12日在郴州市**路**小区一茶楼,以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刘某某于当天和次日分别向段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3万元、2万元。段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杨某某和杨某某指定的张水清账户转账3万元、7万元,向谷达标转账2万元。之后,段某某和杨某某既未向刘某某提供工程,也未退还15万元保证金。经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5日,段某某之子段永斌代其退还了刘某某3万元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任命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谢兆雄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使用虚构的单位同他人签订合同、虚构工程等方法,骗取他人资金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段某某之子段永斌在案发后代其退赔了刘某某3万元保证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回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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