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单位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南路**号**商务港**座**室,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6********,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3426221977********,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蔚**居**栋**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城和**幢**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身份证号码3401021966********,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颍上县**乡**队**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本市蜀山区**路**号**港**座**室)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等业务。被告人段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姜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是**公司会计。自2017年开始,因**公司很多支出没有发票进行结算,段某某遂安排姜某某与孙某某对接,确定需要购买发票的金额,然后让姜某某购买发票冲抵公司的支出。姜某某和孙某某确定需要购买发票的金额后,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通过手机收到的代开发票短信联系开票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公司虚开222张发票,虚开金额共计2222618元。**公司通过段某某个人账户将上述购买发票的费用转给吴某某,上述发票由**公司作为成本予以记账。
2020年5月,**公司分三次补交税款446229.24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虚开的发票、归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2.被告人段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虚开金额为2222618元;被告人段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公司虚开发票,虚开金额为2222618元;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段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文珺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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