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乡**村**屯,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小山城饭店对正在处置警情的民警杨某某、王某某进行推搡、辱骂,后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永定派出所。次日0时28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派出所用脚踢踹警务辅助人员岳某某左侧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岳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就诊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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