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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排。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矿务局**校附近**饭店醉酒后闹事,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值班民警杜某某带领协勤民警张某某、穆某某到场处警时,被告人段某某拒不配合并动手殴打处警民警杜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处警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园园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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