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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山泉家园1号楼4单元楼道内睡觉,该单元住户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当日23时25分许,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八里窑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处警,民警张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依法执行公务,经民警询问劝导送段某某下楼回家的过程中,段某某突然殴打民警张某某脸部数拳,将其致伤。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后致鼻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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