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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安仁县**镇坊**村**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张某甲、段某乙、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等6人相约去安仁县**镇**村**山庄订房开“嗨”(指吸毒)唱歌。到达**山庄后,被告人段某甲以微信支付已预订的KTV包厢的房费680元。在该包厢唱歌的过程中,张某丙拿出买来的毒品“开心粉”放入矿泉水、红牛饮料里勾兑,并和段某甲、张某甲、段某乙、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将勾兑好的毒品喝完。安仁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段某甲等6人抓获归案。经对提取的段某甲等6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段某乙、张某丁、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尿液笔录等;

5.视听资料:微信付款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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