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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租住兴文县**镇**区**栋**单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兴文县看守所留所服刑。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2日01时许,吴某某、陈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附近时与被告人段某某、罗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到兴文县人民医院院坝内找吴某某等人讨要说法,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罗某某持刀将吴某某、陈某某捅伤。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2015年2月12日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某2015年2月12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8日7时许,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监室的被告人段某某与同监室的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段某某使用拳头殴打曹某某右脸部和鼻子致曹某某受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2020年7月18日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其殴打曹某某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倩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五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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