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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罪)_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寻衅滋事一案退回麻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经审查决定将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6月份,滕某某(已起诉)因停车位问题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冲突并将姜某某打伤,经调解后,滕某某给姜某某赔偿了5000元人民币,滕某某对此怀恨在心。2019年4月20日20时许,滕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在麻阳县高村镇财富中心大楼星城国际KTV711包房唱歌、喝酒,期间发现姜某某在隔壁710包厢唱歌,便上门找姜某某麻烦,随后滕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使用包厢内的櫈子、玻璃杯将姜某某的头部及左眼打伤,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姜某某、黄某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麻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段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姜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各0.2元、1.3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滕某某、吴某某、全某某、田某某、曾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本案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手机微信联系,要求帮忙购买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其中100元是给段某某的好处费。当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从一名外号“军哥”手上购买了300元冰毒,之后在麻阳县高村镇我爱酒店门口将该冰毒交给李某某,被麻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就两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 

2.书证到案经过、手机微信照片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5.怀化市公安局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借酒滋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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