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阳城县**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0时许,卢某某、茹某甲(均已判决)和“小园”(另案处理)酒后乘坐张某甲的车来到阳城县凤城镇真爱星座KTV门口,卢某某下车去H酒店拿东西。被害人姬某甲、姬某乙、吴某某等人从真爱星座KTV唱歌出来,遇到卢某某,卢某某认为被害人姬某甲、姬某乙、吴某某等人在笑自己,便质问被害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茹某甲和“小园”听见争吵声来到H酒店门口,伙同卢某某与被害人撕拽至H酒店附近胡同内,卢某某冲过去在姬某乙面部击打一拳,茹某甲参与殴打对方。卢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段某某帮忙,段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到场后大声叫喊帮卢、茹助威,卢某某和茹某甲将姬某乙打倒后,卢某某继续对姬某乙头部进行踢踹。姬某甲见状跑出胡同,被“小园”在H酒店门前大路上拦截,后卢某某、茹某甲、段某某陆续过来在王某某轿车旁边对姬某甲进行殴打。王某某从该轿车后备箱取出棒球棒对姬某甲进行殴打。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姬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姬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姬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石某某、卢某某、茹某甲、王某某、姬某丙、董某某、张某甲、牛某某证言;
4.被害人姬某乙、姬某甲、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卢某某、茹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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