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9年9月21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7日15时许,时任保定市清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冯某某(已判刑),帮助美食山老板征用保定市清苑区**村村民刘某甲的土地时,刘某甲因补偿标准太低不同意,为此冯某某同刘某甲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村村北的轧钢厂打架,后冯某某组织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已判刑)等人持车锁、棒球棍等工具,刘某甲持关公刀、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持砍刀,双方到轧钢厂发生打斗,被告人段某某同张某甲等人持棒球棍、车锁等工具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颅骨骨折等,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后刘某甲同意土地被征用,冯某某连同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给付刘某甲,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撤回控告申请书及刑事谅解书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书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乙的证言复印件;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复印件;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件及复印件;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相金彪
检察官助理:张俊兴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住清苑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