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蔚县蔚州镇大世界KTV唱歌欲离开时,周某某与同在大世界KTV唱歌的张某某发生争吵,与张某某同行的郭某某(已判决)遂纠集被告人段某某、高某某(已判决)、穆某某(已判决)、甄某某(已判决)等人随意殴打与周某某同行的刘某某,郭某某、穆某某持匕首将刘某某捅伤。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穆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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