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56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队**组。2014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5月30日因赌博、吸食毒品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同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邀约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等4人在天门市**镇**村**组**旁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后离开。几分钟后,段某某等人返回现场,段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右手砍伤后离开。李某甲到多宝卫生院治疗时,段某某等人又到换药室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眼部等处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 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中心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4张。
7.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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