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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8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火锅店后厨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乡段**村**号,暂住**村**弄**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4时11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在本市徐某某**路**号门口处,无故殴打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晏某某、艾某某以及前来劝阻的酒吧保安姜某某等人,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姜某某、艾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段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艾某某、晏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姜某某、艾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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