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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安徽省寿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段某某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萧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段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害人李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租赁有限公司、出卖人**专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北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公司河北隆尧县**有限公司等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公司租赁混凝土搅拌车五辆、混凝土泵车一辆,车辆购买总价款443万元,李某支付首期租金45万元,剩余租金分36期按月向**公司支付,**公司为李某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20日,李某签定确认接收涉案的六辆车。后李某不能按期支付余款,**租赁有限公司以李某租金逾期为由,通过他人联系刘某(另案处理)收回涉案车辆。刘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纠集丁某、余某、蒋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与段某某共同收车,蒋某又纠集了王某等七人,余某又纠集了“阿龙”等四名能驾驶专用汽车的人员,上述人员在刘某的带领下,分乘两辆商务车于2015年7月29日赶到隆尧县。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刘某的指控下,蒋某等人持木棍进入**公司,强行进入公司员工值班室内,持木棍对公司员工进行威胁、恐吓并限制人身自由,并破坏现场通信工具,强行将涉案车辆抢走,送到石家庄一停车场内交予李某。后刘某将收车费4.2万元不等的分给了被告人段某某等人。

2.2017年4月2日,萧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纵某某向徐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购买价值507万元的15辆“徐工”重型自卸货车,向对方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后,纵某某与**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纵某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公司,车辆仍由纵某某使用。因所购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件进行营运,纵某某与**公司就后续付款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6月,纵某某就其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8月15日,**公司委托徐州**有限公司收回涉案车辆。经转委托后,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每辆车0.9万元的价格委托胡某某(另案处理)清收涉案车辆,胡某某通过姚某某委托赵某某(另案处理)收回车辆。2017年8月25日,赵某某纠集了陆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先后驾车从合肥到萧县准备清收车辆,同时安排被告人段某某帮助组织部分驾驶员、维修人员。被告人段某某在合肥租用车辆后,联系了瘳某某、陈某等六人,驾驶租用车辆从合肥赶往萧县与赵某某会合。赵某某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用液压钳强行将萧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门门锁剪开,使用言语威胁值班人员彭某某、王某,使其不敢反抗。被告人段某某与陈**等人对停放在萧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部分车辆进行连线打火,赵某某等人将15辆涉案车辆开到江苏徐州,交由徐州**制造有限公司占有。在清收车辆的过程中,值班人员王某持砍刀将对其看管的陈某某多处砍伤,致其身体体表裂创、肩胛骨、左上肢等多处轻伤。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车辆价值429万元。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向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证人孙某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纵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1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萧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侠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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