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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住汉川市**乡**村。2013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汉川市**乡**村王杰家,与被害人罗某甲饮酒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胡某某等人拉开后,罗某甲对段某甲继续骂骂咧咧,遂段某甲持砖块将罗某甲头部打伤,再次被胡某某等人劝散,罗某甲被某某某送回家。此后,段某甲乘机踹开罗会新家厨房,取走一把菜刀,追至罗某甲家附近,砸坏罗某乙家大门和汽车,且踹开罗某甲家大门,持刀逼迫罗某甲下跪。事后,将菜刀丢弃至河中,并挥拳将劝架的段某乙打伤。经鉴定,罗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段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罗某乙的汽车市场恢复价格为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一组、门诊出诊记录、情况说明的书证;2.证人胡某某、某某某、李某某、罗某丙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余某某、罗某乙、段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生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98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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