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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段**村**村**号,现住**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号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段**村**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丙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段某甲用拳头将段某丙的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段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3月14日与被害人段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伤情鉴定书;4.证人段某乙、段**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段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碧若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段**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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