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镇**居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3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毒,2018年1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赌博,2019年2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因疫情特殊情况未羁押,于2021年1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被害人周某某在“长猛子”家看打牌的时候与被告人段某某两人发生了言语争执。同年5月8日16时许,段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双方约在新邵县**镇**村高架桥下商谈,期间周某某与段某某发生推搡,段某某倒地时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周某某砸去,砖头砸在周某某的手背,导致周某某手部受伤。
2020年5月21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外力致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月3日,段某某被深圳市光明区新湖派出所抓获归案。
2021年1月6日,段某某家属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段某某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关于放弃追究段某某法律责任说明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蔡某某、周某丙、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黎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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