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鹿山矿家属区被害人张某某家居住期间,在屋内小便被张某某制止,段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打倒在地,随后用木制洗衣板和木棒殴打张某某头部与口腔,导致张某某口腔内出血脱落7颗牙齿。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使用木棒等工具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若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爱冬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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