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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42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室。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晚18时28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号口处欲非法载客,被在此协助民警执勤的辅警被害人汪某某劝阻后离开。随后,因对被害人汪某某上述依法劝阻行为不满,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闵行区宜山路近合川路口的西向东的直行道上逆行,直接撞向被害人辅警汪某某,并致其倒地受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害人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舟骨骨折(左),构成轻伤,致肢体关节损伤(左膝)、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段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汪某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民警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因对被害人依法劝阻其非法载客的行为不满,故意驾驶摩托车撞击被害人并致伤的事实。

2. 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情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的处理情况。

4、《谅解协议及谅解书》及被害人汪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5. 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  叶铭敏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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