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网约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社区居委会**村*组***号附***号。2019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04时许,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施甸县**镇**路**烧烤吃东西结束后,在烧烤店外面路口与驾驶车辆到此的被告人段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动手殴打段某某,后段某某使用甩棍对赵某某实施殴打,段某某还使用菜刀砍伤董某某。2020年9月15日,经施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9月30日,经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11月15日,经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宗良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施甸县**镇**社区居委会**村*组***号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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