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盐津县**乡**社区**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2020年2月5日至3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盐津县**乡**社区停车场的**处捡拾废旧塑料瓶时,与被害人张某甲(时年79周岁、肢体二级残疾)因塑料瓶谁先占有而发生口角,段某某便提起墙边的铁锹向张某甲打去,致其左手臂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手臂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段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其母亲刘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诊断病例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系老年人、残疾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 李 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材料1册,光盘5张。
3.铁锹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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