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黑龙江省嫩江市**街**路**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丈夫路某某到被害人温某某夫妇经营的嫩江市**街**果蔬超市购物,未戴口罩。温某某因段某某试吃西红柿与其发生口角,温某某以段某某未佩戴口罩要报警阻止段某某离开,在超市外,温某某继续阻拦上车欲离开的段某某,段某某下车后捡起一根电源线,抽打温某某面部,致温某某口唇部损伤,右上中切牙、右下侧切牙折断。经法医鉴定:温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等;
2.证人刘某某、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水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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