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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分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盛世纯K V05包厢卫生间内,因工作琐事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收条、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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