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宁晋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镇**街**胡同**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9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手工水饺饭店附近,因相向而行时碰到李某某,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段某某、吉某某(另行处理)与李某某、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段某某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受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张一鸣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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